宁夏城乡建设绿色低碳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愿景,以绿色低碳理念推动我区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有关要求,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激励引导作用,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绿色低碳示范项目资金(以下简称示范项目资金),是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申报筛选审定,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示范引领全区城乡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项目的财政奖补资金。 


第三条  示范项目资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评审、批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负责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示范项目技术审查、指导服务等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筑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实施。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示范项目的组织实施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  示范项目范围和奖补标准


第五条  示范项目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八类项目:


(一)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二)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主要包括装配式建筑示范基地、装配式建筑示范工程等;


(三)建筑节能示范项目:主要包括近零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农村住宅、建筑能源审计和建筑能耗监测评估等;


(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示范项目:主要包括获得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识的建筑项目;


(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主要包括利用太阳能、地热能、污水余热、风能、空气能、生物质能等对建筑进行采暖制冷、热水供应、供电照明和炊事等用能的示范项目;


(六)绿色建筑领域新技术应用示范项目;  


(七)绿色建筑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和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生产应用相关法规政策制定、标准定额编制、重大课题研究、关键技术研发、以及项目咨询、评审、绩效评价等;


(八)国家明确要求地方给予政策配套的绿色建筑相关示范项目。 


第六条  对实施方案通过评审的,或通过自治区及以上相关部门验收评估并获得相关证书、资格证明的按以下标准进行奖补:


(一)对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示范项目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奖补:一星级20元/平方米,单个项目奖补资金不超过100万元;二星级35元/平方米,单个项目奖补资金不超过175万元;三星级55元/平方米,单一项目奖补资金最高不超过275万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根据每年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数量、建筑面积可适当调整奖补标准。


(二)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奖补:A级80元/平方米,单个项目奖补资金不超过160万元;AA级100元/平方米,单个项目奖补资金不超过200万元;AAA级120元/平方米,单一项目奖补资金最高不超过240万元。对国家级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一次性奖补200万元。对自治区装配式建筑示范基地一次性奖补100万元。


(三)对符合超低能耗建筑项目,奖励标准为600元/平方米,单一项目奖补资金最多不超过300万元;近零能耗建筑示范的项目,奖励标准为800元/平方米,单一项目奖补资金最多不超过400万元;零能耗建筑项目奖励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单一项目奖补资金最多不超过500万元;近零能耗农村住宅项目,奖励标准为600元/平方米,单一项目奖补资金最高不超过8万元。


(四)对获得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识的建筑项目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奖补:一星级15元/平方米;二星级30元/平方米;三星级50元/平方米;单一项目奖补面积最高不超过2万平方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根据每年获得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识的项目数量、建筑面积可适当调整奖补标准。


(五)对于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推广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县(市、区)原则上不超过400万元(上限)。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创新和试点建设项目补助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上限)。


(六)对获得绿色建材认证证书的产品,对照《绿色建材产品分级认证目录(第一批)》,获得1个产品大类奖励10万元,每增加一个产品种类增加2万元。


(七)绿色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项目,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具体示范技术确定奖补标准。绿色建筑配套能力建设项目,根据实际建设完成内容、应用效果及经济和社会效益给予补助。


(八)建筑能源审计和建筑能耗监测评估示范项目资金根据政府采购结果确定。国家明确要求地方给予政策配套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示范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验收


第七条  申报示范项目应依法取得项目核准、建设用地、规划、施工、环保、验收等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且施工过程中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还需满足以下相应条件:


(一)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一星级居住建筑的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二星级、三星级居住建筑的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公共建筑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


(二)装配式建筑示范基地。符合自治区装配式建筑示范基地建设要求,通过自治区组织的装配式建筑示范基地认定;国家级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须符合相关建设要求并通过认定;


(三)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通过自治区装配式建筑评审;


(四)近零能耗建筑示范项目。满足《近零能耗建筑技术标准》(GB/T51350)中能耗指标规定,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通过自治区近零能耗建筑示范项目评审;


(五)近零能耗农村住宅项目。示范项目的设计节能率应当达到75%及以上(含达到65%节能设计标准+可再生能源利用率)建筑节能标准,示范规模在10户以上或总示范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六)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示范项目。应通过自治区验收评估、获得星级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识,居住建筑改造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公共建筑单体建筑改造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同一示范项目只对范围中的一项给予示范支持,如:绿色建筑示范项目中只能申报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绿色建筑示范其中一项。


第八条  申报示范项目资金需履行以下程序: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实现建筑领域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和推进工作要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每年8月底前发布下一年度示范项目奖补资金申报通知;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开展初步审查后,于当年1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提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


(三)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于当年4月底前组织专家对示范项目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项目,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其门户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列入示范项目计划,作为专项资金奖补的依据。


第九条  申报示范项目资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实施方案;


(三)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等相关许可或证明文件(农宅示范项目应提供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的证明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等相关许可或证明文件);


(四)项目申报通知文件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示范项目申报:


  (一)知识产权存在争议的; 


  (二)项目从其他渠道已获得财政奖补资金;


  (三)擅自变更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的;


  (四)不符合国家、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领域绿色低碳高质量示范项目符合现行工程项目基本建设管理或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资金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已经批准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示范项目实施单位是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责任主体,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有效性负责,应主动配合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主管部门开展项目绩效评价、检查审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将属地示范项目建设纳入监管范围,履行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监管以及项目绩效管理。对未按实施方案建设施工或资金使用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及时抄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应依法对项目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  示范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取消其示范项目资格并追回已拨付奖补资金,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示范项目,记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曝光。


(一)未按申报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未经批准擅自作出重大项目变更的;


(三)自行降低标准、故意延长施工或验收期限,整改后仍未通过评估验收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奖补资金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经审计机构认定存在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示范项目资金等行为的部门、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核、验收、资金拨付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追责问责,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25年底结束。《自治区财政支持可再生能源应用试点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宁财建发〔2010〕6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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